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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4-1-6 信息来源:

关于印发《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农环[2000]234  



各市、县农委、农业局:
    
根据《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工作。今年3月,省农业厅制定了《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省直机构改革后,省农委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和《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实施。为进一步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省农委及时对《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原农业厅印发的《管理办法》与本文有不同之处,以本文为准。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申请与认证

第三章  标志的制作与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确保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保护无公害农产品信誉及消费者利益,根据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检验认证的,按照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DB34/T208---2000)生产,产品质量安全指标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DB34/207---2000)要求的无污染的、安全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的总称。
    
前款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粮食、食用油料、蔬菜、果品、茶叶、食用菌、蜂蜜、畜禽产品、养殖的水生动植物产品和野生天然食物(品)等。
    
第三条 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是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无公害农产品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受省无公害农产品领导小组委托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申请与认证
    
第五条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本省的无污染的安全的无公害农产品。
    
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核发。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条  凡具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均可申请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
    
第七条  申请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领取、填报《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并附报有关材料。
    
(二)县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对申请书进行书面审查,签署推荐意见后,上报所在地的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市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委派具有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资格的检查员会同县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并签署意见连同检查报告及有关申报材料上报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
    
(三)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在进行审查、检验(含实地核查、农业生态环境监测及产品检验等)后,将申请材料及相关监测评价、检验结果及审查意见报经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颁发"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四)对审核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八条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检查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证书》。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证书》每二年验审一次。
    
第十条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的大气、水、土壤环境质量以及农产品生产、加工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二) 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中重金属、农药和动植物激素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的指标必须符合《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未造成当地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一条 参加全省名优农产品评比的农产品应当是安徽无公害农产品。


    
第三章 标志的制作与使用
    
第十二条  获得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县级以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签定《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书》。
    
第十三条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范围限于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及编号的使用权只限于核准使用的产品。
    
持有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颁发的证书和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时必须标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编号。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的标签由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报。未重新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在其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因其它原因需重新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公布后,取得《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在产品专卖店(点)或产品生产基地悬挂安徽无公害农产品字样或标志。
    
第十六条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及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包装物,必须在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按照被认证的安徽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面积、数量和包装容积限量印制。
    
第十七条  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改变生产条件、工艺、产品标准及注册商标需要继续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须报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与经营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制定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三)负责对申报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审查,颁发标志和使用权证书;
    
第十九条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的年度审查工作,由所在地的市地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年审结果报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享有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履行《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书》,并接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和其委托或认可的检验机构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转让或出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批准的其他产品或批准的产品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的;
    
(二)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者暂时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应在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后一个月内书面报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暂时终止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待条件恢复后,并报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并暂停其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一)年审不符合要求的;
    
(二)抽检不符合要求的;
    
(三)证书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四)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向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恢复使用通知书,发生的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由整改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吊销其安徽无公害农产品使用证书,禁止其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一)年审或抽检不合格的产品;
    
(二)拒绝年检的;
    
(三)拒绝接受抽检的;
    
(四)逾期达不到整改目标的;
    
(五)无公害农产品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擅自转让或出让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标志的;
    
(七)未按《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的;
    
(八)未按规定缴纳农业生态环境监测、产品检验及标志使用费的;
    
(九)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未上报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仍在生产的;
    
(十)因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而造成产地生态环境破坏的。
    
第二十七条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归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所有,根据《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之规定,未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认定批准擅自制作或使用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由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收缴其标志,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消费者可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产品符合申请要求,申请未被受理的;
    
(二)对撤销安徽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有异议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四)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及市地、县级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标有无公害农产品字样的外省农产品,必须经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机构登记、检验和审批方可作为无公害农产品进行销售,否则只作为非无公害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条 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检查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安徽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证书》,取消检查员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无公害农产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农业厅所发《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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