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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4-1-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提高我省农产品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良好生态环境,无有害物质残留或残留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农产品及以此为原料的加工产品的总称。

第四条 山西省农业厅对全省无公害农产品实施统一管理与监督,日常业务工作由山西省农业环保监测部门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全国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的政策,制定全省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开展有关国际合作交流;
    
(二)拟定全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
    
(三)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科学研究、试验、示范与推广;
    
(四)指导全省各级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五)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和评价;
    
(六)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
    

第五条 市(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
    
(二)受理无公害农产品申报单位的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三)负责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标志使用等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四)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五)开展无公害农产品宣传活动。
    
    
第二章 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申报与认定范围,包括粮食、蔬菜、果品、食用菌等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第七条 凡要求生产、加工或经营无公害农产品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在符合下列条件后,均可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
    
(一)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山西地方标准DB14/862001《无公害农产品》。
    
(二)产品生产过程符合山西省地方标准DB14/872001《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必须具有一定规模,其产品必须有一定的批量。
    
第八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地)。市(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和产品产地、生产工艺及其加工场所环境进行调查了解,经审查合格后,报省农业环保监测部门。
    
第九条 省农业环保监测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组织对其产地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检测,提出评价报告和复审意见报省农业厅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条 省农业厅法制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要求的,发放《山西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下简称《标志》),签发《山西省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下简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审核不合格者,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三章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证书》的生产单位,可在其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该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其生产基地可设置该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志。
    
第十二条 《标志》和《证书》的使用期为三年,每年复审一次,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报认定。未重新申报认定的,山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使用资格。
    
第十三条 《标志》及《证书》必须限定在认定的范围内使用,任何生产单位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标志》和《证书》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四条 《标志》及《证书》使用单位应依法接受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使用《标志》或伪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标志》及《证书》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内,应接受上级指定监测机构对标志产品及其产地生态环境等的抽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山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证书》,中止其《标志》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中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经山西省农业环保监测部门监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三)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丧失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条件的;
    
(五)《标志》及《证书》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年审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证书》、《标志》、《山西省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由山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与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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