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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农作物品种管理,加速新品种推广,促进全省种子产业及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西省境内农作物品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制度。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主要农作物在山西省境内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向日葵、西瓜九种作物。

第四条   其它农作物品种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实行认定。其它农作物是指除上述九种作物以外的其它所有农作物。

 

第二章  品种管理机构

第五条  山西省农业厅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品审委),负责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认定)工作。

第六条  省品审委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3~4名。

第七条  省品审委在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设立办公室(简称省品审办),负责省品审委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  省品审委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每个专业委员会由9~13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为了提高品种审定(认定)的权威性,省品审委设立品种审定专家库,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品种审定(认定)工作。

第九条     省品审委设立主任委员会,由省品审委主任、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品种审定(认定)的程序

第十条  品种审定(认定)由品种选育或引进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向省品审委提出申请。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审定(认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审定(认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 完成省品审办组织的品种试验程序,并按要求在指定单位进行了抗性、品质鉴定;

㈡ 通过省品审办组织的田间考察。田间考察具体办法由省品审委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品种审定(认定),由申请者向省品审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㈠ 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E-mail地址;

㈡ 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㈢ 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

㈣ 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㈤ 栽培技术要点。

㈥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材料及省品审办认为有必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省品审办在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修正后,重新申请。修正不合格的,驳回申请。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省品审办受理的申请审定(认定)品种,提交相应的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初审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应到委员总数2/3以上的,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认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到会委员总数2/3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参加专业委员会会议的品审专家视同正式委员。

审定(认定)标准由省品审委制定。

第十六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认为可能影响初审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省品审办决定。

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十七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将初审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认定)。

第十八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品审委编号、颁发证书,山西省农业厅公告。编号为“晋审”、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品种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十九条  审定(认定)未通过的品种,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品审委提出复审。省品审委在下一年度召开品种审定会议时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复审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二十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专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山西省农业厅公告。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二十一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具体试验办法由省品审委制定,省品审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区域试验对品种的稳定性、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生产试验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行进一步验证,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区域试验与生产试验可交叉进行,第一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表现突出的品种,第二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时,可同时进行生产试验。

第二十三条  省品审办每年定期面向社会征集参试品种。品种选育或引进的单位或个人填写参试品种申请书,在规定时间内报省品审办。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参加试验的品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品种来源清楚;

㈡ 与现有品种(已参加过区域试验或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㈢ 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㈣ 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㈤ 具有适当的名称。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参试条件的品种,省品审办安排试验;不符合参试条件的品种,不予试验。

根据品种申报数量,可设置预备试验,从预备试验中择优选择进入区域试验。

第二十六条  批准参加试验的品种,由省品审办统一设计并下达试验方案,申请参试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试验方案,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参试费,并按要求向承试单位寄送试验种子。

第二十七条  为加快品种筛选速度,区域试验采取滚动方式进行,第一个生产周期表现差的品种,不再参加下一个生产周期试验,同时增补新的参试品种。

第二十八条  对具有特殊用途、特殊生态类型的农作物品种和难于组织区域试验的小作物品种,可不进行区域试验,直接安排生产试验,生产试验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九条  对多年生农作物,根据作物特点组织品种试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审定制度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违者按《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各级种子及农业技术部门要在适宜地区积极组织推广。

第三十二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三十三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农业厅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引进周边省审定通过的与我省属于同一生态类型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引种单位申请,经省品审办在适宜地区进行1~2个生产周期的多点展示,组织田间考察后,由省品审委参照相关审定标准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山西省农业厅公告,准予经营、推广。

第三十六条  对省品审委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广前应当重新申请审定。可不再安排区域试验,只组织1~2个生产周期的生产试验,对改良性状及丰产性等进行验证。

第三十七条  根据农业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农作物品种试验、审定所需经费,列入省财政农业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97年1月颁布的《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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